依你所願,我就貼下版權條例同你點侵犯版權
[1] 相片屬於那一系作品? 就是藝術作品
平面美術作品”(graphic work) 包括─
(a) 任何髹掃畫、繪畫、圖形、地圖、圖表或圖則;及
(b) 任何雕刻、蝕刻、版畫、木刻或相類的作品;
“建築物”(building) 包括固定的構築物以及建築物或固定構築物的部分;
“照片”(photograph) 指藉著把光或其他放射物記錄在任何媒體上而在該媒體上產生影像或藉任何方法從該媒體產生影像的紀錄,但該紀錄不構成影片的一部分;
“雕塑品”(sculpture) 包括為製作雕塑品而製作的鑄模或模型;
“藝術作品”(artistic work) 指─
(a) 平面美術作品、照片、雕塑品或拼圖(不論其藝術質量);
(b) 屬建築物或建築物模型的建築作品;或
(c) 美術工藝作品。
[2] 這張相片的版權期限到哪時完結呢?
(1) 以下條文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版權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如有關作者於某公曆年死亡,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3)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如屬作者不為人知的作品,則─
(a) 凡作品於某公曆年首次製作,其版權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或
(b) 如該作品在該期間內某公曆年首次向公眾提供,其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4) 如第(3)(a)或(b)款段所指明的期間完結前,作者的身分變成為人所知,則第(2)款適用。
(5) 為施行第(3)款,“向公眾提供”(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a) 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而言,包括─
(i) 公開表演;或
(ii) 將作品廣播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b) 就藝術作品而言,包括─
(i) 公開展覽;
(ii) 公開放映包括該作品的影片;或
(iii) 將該作品包括在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c) 作品的複製品如第26條所指而向公眾提供,
但在為施行該款而就一般情況決定作品是否已向公眾提供時,不得考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
(6) 如作品是由電腦產生而於某公曆年製作的,則上述條文並不適用,而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7) 就合作的作品而言,本條條文須如以下般予以修改─
(a) 在第(2)款中,凡提述作者死亡須按以下規定解釋─
(i) 如所有作者的身分均為人所知,該提述即提述他們當中最後死亡的人的死亡;及
(ii) 如其中一名或多於一名作者的身分為人所知,但其他的一名或多於一名作者的身分不為人知,該提述即指為人所知的作者中最後死亡的人的死亡;及
(b) 在第(4)款中,凡提述作者的身分變成為人所知,須解釋為提述任何一個作者的身分變成為人所知。
[3] 你又如何侵權呢?
(1) 作品的版權的擁有人按照本分部的以下條文,具有在香港作出以下作為的獨有權利─
(a) 複製該作品(參閱第23條);
(b) 向公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參閱第24條);
(c) 在該作品屬電腦程式或聲音紀錄的情況下,租賃該作品的複製品予公眾(參閱第25條);
(d) 向公眾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參閱第26條);
(e) 公開表演、放映或播放該作品(參閱第27條);
(f) 將該作品廣播或將該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參閱第28條);
(g) 製作該作品的改編本,或就該等改編本而作出任何上述作為(參閱第29條),
而上述作為在本部中稱為“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或沒有貼上來源,而自行或授權他人作出任何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3) 在本部中,凡提述作出受作品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即提述─
(a) 就該作品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及
(b) 直接或間接地,作出該作為,而任何介入作為本身是否侵犯版權則不具關鍵性。
(4) 本分部在下列條文的規限下有效─
(a) 第III分部的條文(就版權作品而允許的作為);及
(b) 第VIII分部的條文(與版權的特許有關的條文)。
*以上取自知識產權署
因為enochcafe他將yahoo新聞的相片複製過來又沒有貼上來源及未獲版權擁有人特許,而由於yahoo新聞有表明相片的作者是誰,所以版權限期應該至作者死後五十年,由此可見,enochcafe今次是正正式式、證據確鑿地侵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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